《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Organization Law of the Local People’s Congresses and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at All Levels of the PRC)

1979年7月1日由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先后历经1982年12月10日第一次修正,1986年12月2日第二次修正,1995年2月28日第三次修正,2004年10月27日第四次修正,2015年8月29日第五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是经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赋予其法律效力或重新进行法律解释的政治性文件。共五章,69条。

《组织法》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大代表由选举产生,人大代表要充分行使自身的权力;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行使自身职权,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做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