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社(village commune)
亦称“农民公社”“毗邻公社”“地域公社”“农民村社”,简称“村社”。广义为农业公社、游牧公社、狩猎公社等不同类型公社的总称;狭义专指农业公社。它是原始社会解体时期中形成的、以地域性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二重性为特征的社会组织。
对农村公社的研究,开始于19世纪中叶。首先普鲁士的官吏兼作家AF哈克斯特豪森发现了俄国的公社土地所有制,其后德国历史学家GLR毛勒探讨了日耳曼人的马尔克公社。马克思和恩格斯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认真研究农村公社形态,对公社的性质及其历史演变做了理论上的概括。
生产资料所有制的二重性决定了农村公社由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过渡的必然性。“日耳曼人的农村公社是从较古的类型的公社中产生出来的。在这里,它是自然发展的产物,而决不是从亚洲现成地输入的东西。在那里,在东印度也有这种农村公社,并且往往是古代形态的最后阶段或最后时期。”马克思在《给维·伊·查苏利奇的复信》(初稿)中指出:
“‘农业公社’到处都是古代社会形态的最近的类型;由于同样原因,在古代和现代的西欧的历史运动中,农业公社时期是从公有制到私有制、从原生形态到次生形态的过渡时期。”阶级社会的某些因素,互相对立的阶级集团,都是在农村公社阶段逐步形成的。农村公社不以血缘纽带维系,而是由不同氏族的成员按地域组成。公社内部同时存在家庭私有制和公社所有制,并逐步形成某些互相对立的阶级集团。
恩格斯指出,世界各地普遍经历了农村公社发展阶段。他在1875年《论俄国的社会问题》一文中说:“其实,土地公社私有制这种制度,我们在从印度到爱尔兰的一切印度日耳曼语族各民族的低级发展阶段上,甚至在那些受印度影响而发展的马来人中间,例如在爪哇,都可以见到。早在1608年,在刚被征服的爱尔兰北部存在的公认的土地公社所有制的事实,曾被英国人用作借口来宣布说土地无主,从而把这些土地收归皇家所有。在印度,直到今天还存在着许多公社所有制形式。在德国,它曾经是普遍现象;现在有些地方还可以看到的公有地,就是它的残余;特别是在山区,常常会看到它的明显遗迹,如公有地的定期重新分配等等。……在西欧,包括波兰和小俄罗斯在内,这种公社所有制在社会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变成了农业生产的桎梏和障碍,因而渐渐被取消了。相反地,在大俄罗斯(即俄国本土),它一直保存到今天。”在非洲、美洲和大洋洲,当欧洲殖民主义者入侵时,不少土著民族还处在农村公社发展阶段。在中国,中原汉族在春秋战国时期,还保留着农村公社这种社会组织;地处边疆的一些少数民族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仍然处在农村公社阶段或保留其残余形态。
农村公社生产资料所有制的二重性,到了农村公社晚期,就成为公社解体的决定因素。个体劳动的发展及其产品的私有,激发起公社社员的生产积极性以及最终占有土地的欲望。原来定期调整分配的土地,由起初延长调整的年限,继而发展成为在必要时进行个别调整,最终成为公社社员可以租佃或买卖的私有财产。商品货币经济渗透到公社内部,把原来经济平等和社会平等的公社社员分化为贫困者与富有者。贫困破产者因为负债而沦为债务奴隶,加上战争俘虏,形成了最初的被压迫奴隶阶级,从而为家长奴隶制的发展提供了奴隶来源。由于历史进程的不同,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农村公社的传统形式长期保存下来,但它不再是由原始社会向阶级社会发展的过渡性的社会形态,已蜕变为依附于奴隶制或封建农奴制下的公社组织形式。在这种公社里,耕地虽按传统实行定期重新分配,但土地所有权已被奴隶主或封建领主所篡夺,社员以承担各种贡赋或劳役为代价,耕种公社的“份地”。后来的发展,农村公社从内容到形式都逐步消亡。
☆参见92页“村社”。